录音为她赢回了13万元
录音为她赢回了13万元
--------------------------------------------------------------------------------
丈夫给情人13 万元, 忍不下这口气的妻子白女士用MP3录放机全程录下了双方的对话。4月6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杨先生在与原告白女士夫妻存续期间擅自赠与情人巨款的行为应属无效, 同样作为被告的情人杨小姐应偿还这笔巨款。
杨先生与白女士在1987年结婚, 婚后有两个孩子。2002 年, 杨先生辞去单位工作开始创业。 2004 年5 月, 妻子白女士发现杨先生与原单位的一名女职工杨小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 一怒之下与其离婚。两个月后, 双方心疼仍在读书的孩子, 便又复婚了。 没想到,白女士突然得知, 杨先生曾经在夫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先后赠与情人杨小姐13 万元。这一消息犹如晴天霹雳, 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越想越气的白女士再次与杨先生离婚。 离婚前杨先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一定追回夫妻共同财产13 万元整,此款属于白女士所有。原告白女士向法院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显示, 杨先生确实承认了自己先后以不同理由给了情人13 万元。而且赠与时他和白女士还没离婚。2005 年11 月23 日,白女士在单位办公室和前夫杨先生、 杨小姐为赠与钱款的事宜发生了争执, 白女士将对话作了MP3 的全程录音, 录音中,杨小姐始终只承认自己收到了10万元赠款。
庭审中, 白女士将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 但是被告杨小姐坚持认为白女士的录音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她是受到了白女士的胁迫才会这样说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证据规则, 被告杨小姐对原告白女士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 然而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已明确该录音未经剪辑, 且杨小姐所称的录音内容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也未发现白女士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录音内容, 故该录音应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被告杨先生赠与杨小姐巨款,发生于白女士与杨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作为夫妻一方的杨先生擅自将钱款赠与杨小姐,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鉴于白女士与杨先生对赠与的财产在离婚时已作了分割, 且在审理中也表示归白女士所有,故被告杨小姐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 因白女士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间有13 万元的赠与事实,故法院对白女士诉讼请求返还13 万元中的, 万元不予支持。
小议:当事人之间的录音越来越被当作起诉时的证据使用,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使用时有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我们在收集视听资料时,对采集到的数据千万不能修改或编辑,否则就有可能被视作“存有疑点” 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采集资料一定要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在采集资料时,应注意采集资料的合法性。
3、在视听资料中,我们一定要让当事人主动承认负有义务的行为,并且应有其负有义务的时间和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做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合法性标准严格限定在需经对方同意。但我认为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恐怕不现实。即使法庭认为录音证据内容真实,但权利人也无法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后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于2002年4月1日施行,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有了变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意味着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等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
- 上一篇:没有证据要不回钱 2012/11/5
- 下一篇:电话录音能否做为证据呢? 2012/11/5